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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两高”发布十八个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定罪标准

2016-12-28 09:08505

2016年12月26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针对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产业化迹象、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等问题,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,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;明确了应当认定为“严重污染环境”的18种情形。

本月月初,在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保调查中,发现众企业向金沙江偷排工业废水、造成环境污染,停产整治企业28家,立案30件,导致国内钛精矿企业受到影响,相继抬高钛白粉价格。可以说是橡胶相关行业污染的一个大事件,现在出台《解释》将会对环境保护起到一个重大推动作用。

据了解,在重金属污染环境入罪标准方面,《解释》明确“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含铅、汞、镉、铬、砷、铊、锑的污染物,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”“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含镍、铜、锌、银、钒、锰、钴的污染物,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”应当认定为“严重污染环境”。

《解释》还规定,违反国家规定,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;干扰采样,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以及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,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。

《解释》对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“后果特别严重”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完善。根据司法解释,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、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,具有“非法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”“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”“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”等13种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“后果特别严重”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《解释》同时规定,实施环境污染犯罪,具有“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、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,违反国家规定排放、倾倒、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、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、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”等4种情形的,应当从重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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